《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该条规定中最后一句往往让人费解,“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句话指的是管理人将全部职权都交给债务人行使?还是部分职权交给债务人行使?如果是部分职权交给债务人行使,那么哪部分职权交给债务人行使?什么时间交给债务人行使?是管理人接受指定之后就交给债务人行使?还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后才交给债务人行使?破产法语焉不全,现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乱象丛生。有的管理人将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全部职权都交给债务人行使,甚至于连债权审查这种对法律水平和法律技能要求很高、必须做到公平公正、类似于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都交给债务人去实施,自己基本上无所事事,让人大跌眼镜。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自营的重整案件应当如何界定管理人的职责?笔者认为,审理重整案件的法院应当对此有明确的分工,不能发一纸受理裁定书和管理人决定书就了事,让管理人和债务人自己去分配各自的职责,这样容易导致管理人和债务人职权不清,责任不明。管理人为了减轻负担,少惹麻烦,当然不愿意承担太多的工作,于是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乐得将管理人的职责一揽子全部交给债务人,自己落得轻松。但是,如此一来,与现行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就会严重不符,不利于重整案件的顺利推进,而且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让债务人来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那就是相当于债务人自己决定债权人应当享有的债权额,债务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那毫无疑问是无法保证公平公正的。
怎样界定债务人自营重整案件中管理人的职责?学界也曾有过讨论。笔者根据自己对破产法立法本意的理解,以及多年的执业经验,认为以下主要职权管理人必须自己履行,不得交由债务人行使: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追回债务人财产。
三、监督债务人的财务支出和营业事务。
四、委托评估和审计。
五、审查债权。
六、制作债务人模拟清算报告。
七、组织各个债权组投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八、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
为什么管理人的以上职权不能交给债务人行使,必须由管理人自己行使呢?理由如下:
第一,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该项职责是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第二项职责。调查核实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管理人的基础工作,财产状况报告是整个破产重整程序得以顺利推进的基本的条件,不清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推进重整程序就无从谈起。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可能全面而真实地反映自身的财产状况,对自身的资产难免会有所隐瞒,特别是一些没有权证的权益,因为管理人难以通过公示系统查得,债务人更是不会自动披露,这样就难以掌握债务人真实的财产状况。所以,管理人不能将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这一职权交由债务人去行使。
第二,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追回债务人财产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上述规定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撤销,追回债务人的财产,以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对自己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肯定不会乐意去纠正,有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来就涉及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债务人自然不可能去依法追回,故该项职权只能由管理人行使,不得交由债务人行使。
第三,监督债务人的财务支出和营业事务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债务人的财务支出必须由管理人严格监督,比较理想的措施是债务人的收支都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债务人的每一笔收入都应当汇入管理人账户,每一笔支出都应当经过管理人同意。对债务人的经营事务管理人也应当进行监督,对每一笔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判断,自身不能判断的,也应当要求债务人书面陈述理由。如果将财务和营业事务全部交由债务人,管理人不加以严格监督,而是由债务人自己监督自己,那么,与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前没有任何区别,这就不利于债务人涅槃重生。
第四,委托评估和审计
委托评估与审计是弄清债务人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的重要措施,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准确才会具有公信力,否则,难以让全体债权人信服。由债务人委托评估与审计,显然不可能让债权人放心。故委托评估与审计必须由管理进行,不得交由债务人委托评估和审计。
第五,审查债权
债权审查事关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多寡,毫无疑问是不应当由债务人自己审查债权的,如前所述,这个问题就像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另外,合同是否有效、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是否已过时效、利息怎样计算、债权性质何如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才能进行判断,专业性很强,债务人不具备这种能力,自然无力承担该项工作。
第六,制作债务人模拟清算报告
模拟清算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衡量重整与清算何种程序更有价值的重要砝码。故模拟清算的报告必须客观真实,才能让债权人信服。如果让债务人进行模拟清算,很难保证客观真实,债务人为了自身利益,难免会人为地降低模拟清算的偿债能力,以相应拉大清算与重整之间偿债能力的差距,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制作模拟清算报告的职责必须由管理人履行。
第七,组织各个债权组投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是否成功的关键一步,重整计划草案事关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让各个债权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是一项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当事各方需要相互之间的坦诚和信任。债务人和债权人存在利益冲突,自然相互信任的程度会降低,而管理人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具有替代法官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的职责和作用,故比较容易赢得各方当事人的信任,比较方便与各方当事人进行磋商,管理人组织投票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得以顺利通过。故该项职权也应当由管理人行使。
第八,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
该项职权必须由管理人行使,不得交由债务人行使,不能让债务人自己监督自己,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无需赘述。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何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这个争议来自于破产法规定的不一致、不明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该条规定,重整程序启动后,重整计划批准前,管理人即可以将财产和营业事务交由债务人。《破产法》第八十九条又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该条规定很明显是要求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后,才将财产和营业事务交给债务人,这就容易造成迷惑,到底是在重整计划批准前还是重整计划批准后将财产和营业事务交给债务人?其实,这种迷惑是因为对《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理解有误造成的,该条所指的情况应当是在重整计划批准前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因为重整计划批准前已经由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已经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了,不存在再一次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问题。